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東側車道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之愛國東路繼續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右後方有由 徐玉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杭州南路與其所駕駛汽車同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徐玉英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而使徐玉英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下巴裂傷、左橈骨骨折、牙關輕度緊閉、張口時右側耳痛、右外耳出血、雙側顳顎關節壓痛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徐玉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徐玉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徐玉英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徐玉英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及未依車道行駛才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右轉時因前述過失而撞及告訴人徐玉英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外,另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當時我車沿杭州南路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路口,見我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我正準備要右轉愛國東路時,我從右後視鏡看到有部DRC-七七七輕機車行駛同向車道在我車右後方,而我以為DRC-七一七號輕機車跟我車一樣要右轉愛國東路,所以我車減速慢慢右轉中時,該機車突然加速要直行時,其左前把手擦撞我車右後視鏡而肇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談話紀錄表參照),是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欲在前述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既然已經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之機車往前直行,其所駕駛之汽車係要轉彎,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其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雖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以為告訴人徐玉英亦同要右轉,惟斯時因為機車之體積較小,故此時正確且優良之駕駛習慣應係被告確定告訴人徐玉英也要右轉彎,並待告訴人徐玉英騎乘機車行駛至其右前方並將車頭往右彎後,其所駕駛之汽車方能隨之右轉,否則極易使其所駕駛汽車碰撞告訴人徐玉英,於此敘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徐玉英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及本院卷參照),而告訴人徐玉英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告訴人徐玉英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徐玉英於案發後雖於警訊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三十五公里(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談話紀錄表參照),就其上開供述表面觀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之規定,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徐玉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其於肇事當時所駕駛汽車或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且按行為人於警訊時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若干公里之陳述,該項陳述因已屬行為人對於其有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訴訟外不利陳述,該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雖尚難認可以『自白』名之(蓋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有其-『刑事被告承認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負擔刑事責任』-之嚴格定義,故充其量其對己不利之陳述僅於訴訟之性質上類似於自白而已,而非可以自白名之),惟既因其性質與自白相近,故本院認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所揭櫫之-不得單純僅以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之本身為事實之認定,而須另有補強證據與之相結合方得為一定事實認定-精神,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並未有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機車留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煞車痕,而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後告訴人徐玉英人車倒地之後刮地痕為二點八公尺之記載,然並無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可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機車留有上開二點八公尺之刮地痕一定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以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而生,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前開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定告訴人徐玉英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告訴人徐玉英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徐玉英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陳述為屬真實(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告訴人徐玉英有無超速行駛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徐玉英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陳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徐玉英對己不利之陳述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告訴人徐玉英確有超速行駛,應併予說明。
(三)再查告訴人徐玉英所騎乘之車道雖僅有劃設右轉之白色箭頭指向線(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現場相片參照),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必須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始具有專用車道之性質,依本件事故現場之前開現場相片,本件肇事路口之四個車道間僅繪有車道線,並未繪製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告訴人徐玉英在上開車道行駛直行,尚難認為有何過失,此亦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其覆議意見書中載明,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須併予說明。
(四)另被告聲請函查健保局查明告訴人是否罹患其他疾病及查明告訴人平日是否配戴眼鏡等節,核其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六六九六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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