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丁○○原告丙○○複代理人 張安成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丁○○與被告甲○部分:原告丁○○訴之聲明:
(一)請判令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八地號及其上建物,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甲○對原告丁○○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請求包含物權及債權(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足認此部分之訴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北法院管轄。至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同法第十一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之規定,亦得將此部移送該不動產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返還本、支票部分: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乃係擔保原告丙○○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另簽發本、支票交被告乙○○收執以為憑據,茲因該借款已經清償,被告乙○○應予返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頁),此與上開塗銷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參照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判)。
四、玆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