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蔘茸酒一瓶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於前往櫃臺為所購買其他商品結帳之際,為店長乙○○發覺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既已將蔘茸酒置入其褲子口袋內而持有,則該蔘茸酒確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竊盜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僅屬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