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 黃文怜 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上,客廳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未關上之大門侵入該住宅,進入客廳內,徒手竊取黃文怜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iPhone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旋即離開。嗣黃文怜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返回後,發現其上揭手機遭竊,遂調閱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杉墩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41號、102年度簡字第642號、102年度簡字第736號、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手機已交還告訴人黃文怜,及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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