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含電池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含電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3時許,投宿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10樓三民賓館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倉庫內、由該旅館經理 施建宇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機及DVD播放器各1台(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1,200元),得手後持之販售予不詳之二手物品回收商,得款2,000餘元。
㈡於103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投宿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米蘭汽車旅館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居住房間內、由該旅館店長 陳麗雲 所管領之DVD播放器1台(價值約2,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路000號6
樓明谷飯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手持電擊棒1支放在其腰際上,向櫃檯人員 葉正德 揚言稱:「不好意思,我缺錢,我要跟你搶錢」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表示恐嚇葉正德,致葉正德心生畏懼,因此交付1,000元予王國慶。嗣王國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京都旅社,續持上開電擊棒,向櫃檯人員 江姿瑩 強盜財物(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罪刑確定),遭警民合力逮捕,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含電池1個);王國慶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所犯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前(施建宇、陳麗雲、葉正德均未報案),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李嘉松 坦承本案2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正德、施建宇、陳麗雲分別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至13頁正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持電擊棒1支放在其腰際上,向葉正德稱:「不好意思,我缺錢,我要跟你搶錢」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表示恫嚇葉正德需交付現金,雖未使葉正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足以讓葉正德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1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另案強盜罪經逮捕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本案2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犯行前(上揭被害人等均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後,員警始約談被害人等製作調查筆錄),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李嘉松坦承有上揭犯行,此有被告王國慶於103年7月30日之調查筆錄、被害人葉正德、施建宇、陳麗雲於103年8月19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5、8至13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各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供出本案各犯行,並始終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含電池1個)【扣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中】,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