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骰子參顆、起莊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公庫。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骰子參顆、起莊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御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起,以麻將1副、排尺4支、骰子3顆、起莊骰子1顆為賭具,提供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 宋莉華盧英美廖兆嵩陳錫嘉 及其他不特定人進行麻將牌戲以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前來打麻將,如賭客自摸,黃御聖可抽頭新台幣(下同)500元,累計當天黃御聖共抽頭5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御聖於與宋莉華、盧英美、廖兆嵩賭博時,質疑賭客宋莉華、盧英美有詐賭情事,竟為向宋莉華、盧英美索取詐賭賠償金,而與其他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宋莉華、盧英美留在該處客廳,並由在場之不詳男子分持電擊棒、長刀(均未扣案)作勢毆打而使宋莉華、盧英美不敢離開,黃御聖並要求宋莉華、盧英美賠償500,000元,且命宋莉華、盧英美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以籌措賠償款,否則不可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宋莉華、盧英美之行動自由,迄員警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到場時止。警方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共計42,9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御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盧英美、陳錫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㈣證人 鍾侑蒼李順東陳羿璇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李順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鍾侑蒼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㈦上開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共42,900元。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拘禁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宋莉華及被害人盧英美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認罪,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50000元予公庫。扣案之賭具及現金,請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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