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秀琴係登記為彰化縣第20屆社頭鄉美雅村村長候選人 蕭慶財 之配偶,為求蕭慶財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詹惜 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有投票權人詹惜(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村長選舉時,圈選候選人蕭慶財,經詹惜當場應允而意思合致,並收受該1千元。惟詹惜收下上開賄款後2日,因良心不安,又將1千元返還予陳秀琴。嗣經民眾向彰化縣警察局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秀琴自行提出之賄款1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選他207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 詹惜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選他20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選他207卷第25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卷第7頁至第8頁)、扣押賄款照片(見選偵卷第17頁)各1件在卷可稽,以及賄款1千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已將賄款1千元交付證人詹惜收受,揆諸上開說明,其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3選他207卷第41頁至第4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為求配偶順利當選,以金錢收買選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詹惜1人,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千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認知其所為犯行情節雖屬輕微,仍屬破壞民主政治根基之違法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際,倘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經查,扣案之賄款1千元係由被告交付證人詹惜收受後,嗣證人詹惜因良心不安而返還被告,經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又證人詹惜因收受上開賄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賄款1千元,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以符立法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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