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後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3、4所示地點,徒手竊得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隨後以其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⑵復先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5所示地點,以上開虎頭鉗為工具,竊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隨後以其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於查贓過程中發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始查悉上情。至附表編號1至5犯行竊得之物,胡進均已載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二、案經 陳定元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70至71頁、院卷第18頁背面、22至22頁背面),核與證人 梁素香楊信元 、陳定元、 施瑞琦洪秀玉吳建儀黃俊銘 、賴 黃玉蘭陳洲河施坤火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7頁背面)、扣押筆錄(偵卷第27至28、32至33、37至38、43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4、39、45頁)、責付書(偵卷第31、36、41、47頁)、界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偵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0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虎頭鉗1支為本件附表編號2、5犯行,上開虎頭鉗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虎頭鉗係金屬製(院卷第22頁),衡情其質地應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原擔任油漆工,失業後還要獨自扶養中風20幾年的母親,又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日子過得很辛苦,實在走投無路才會行竊等語(院卷第23頁),兼衡其已婚但與配偶分居、目前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5犯行所用之虎頭鉗1支,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贓物去處│││(民國)│││││├──┼────┼────┼───┼────┼────────┤│1│103年10│彰化縣埔│梁素香│鐵架1片│彰化縣溪湖鎮員鹿│││月13日上│鹽鄉埔南││、腳踏車│路鳳山段00地號「│││午10時許│村百姓公││1輛│界富資源回收場」││││廟後方│││之黃俊銘│├──┼────┼────┼───┼────┼────────┤│2│103年10│彰化縣埔│楊信元│熱水器1│彰化縣埔鹽鄉彰水│││月21日下│鹽鄉光明││台(價值│路0段00之0號「毅│││午3時許│路0段百││約新臺幣│發資源回收場」之││││姓公廟旁││〈下同〉│賴黃玉蘭(得款約││││││6,200元│570元)││││││)、鐵製│││││││椅子5組││├──┼────┼────┼───┼────┼────────┤│3│103年10│彰化縣埔│陳定元│鋁門紗窗│彰化縣埔鹽鄉彰水│││月24日下│鹽鄉彰水││1片(價│路0段00之0號「毅│││午1時40│路000巷││值約1,00│發資源回收場」之│││分許│00號埔南││0元)│賴黃玉蘭(得款約││││村活動中│││300元)││││心旁倉儲│││││││貨櫃屋││││├──┼────┼────┼───┼────┼────────┤│4│103年10│彰化縣埔│施瑞琦│不鏽鋼水│彰化縣溪湖鎮員鹿│││月24日下│鹽鄉中正││塔1個(│路鳳山段00地號「│││午3時許│路00號旁││價值約7,│界富資源回收場」││││││000元)│之黃俊銘(不鏽鋼││││││、鐵門1│水塔1個,得款約8││││││片(價值│25元);彰化縣福││││││約12,00○○○鄉○○路○段000││││││元)│號「億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洲河(鐵│││││││門1片,得款約600│││││││元)│├──┼────┼────┼───┼────┼────────┤│5│103年10│彰化縣埔│洪秀玉│熱水器1│彰化縣埔鹽鄉員鹿│││月25日上│鹽鄉中正││台(價值│路0段00之0號「順│││午9時許│路00巷0││約9,000│億資源回收場」之││││號外││元)│施坤火(得款約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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