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賣場員工機車停車場內,陳芳銘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0.09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經陳芳銘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芳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嗣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員警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賣場員工機車停車棚,當場查獲被告企圖藏至煙蒂桶下方之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34、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芳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施用行為可予區分,顯非同時施用,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含外包裝袋4個),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