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訴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廿五巷五號代表人 連林錦碧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提起自訴,應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不補正,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本件自訴狀關於被告甲○○部分,未依前述法律規定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經
本院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送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上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