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上訴人 何基福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基福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前次發回意旨,已說明檢察官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偵訊其所得之供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更審前之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原審應受發回意旨拘束。
㈡其於上開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檢察官未諭知有關「證
人」具結義務及權利,及詢問與該案被告黃○淩關係,對其之人權有重大妨礙,自無原判決所稱已兼顧其人權保障。且原判決未說明維護何種公共利益,並引用與本案顯不相同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六○九六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場,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係
應黃○淩要求代為陳述,原判決逕認其「自承犯罪」,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其未於偵查中承認參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澄清。且據黃○淩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所證,其未曾提供建議或參與討論,僅單純陪同黃○淩去現場,並無犯意聯絡與分擔偽造文書行為。原判決未採黃○淩對其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行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事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許○鈺、郭○鳳代書、游○朋(郭○鳳代書助理)對於
其在場情形之有利證詞,可證其確未參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上訴人之訊問,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上開訊問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已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其供述具證據能力;黃○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黃○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訴人有參與黃○淩對外借款、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帶領債權人柯○樺查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前與黃○淩有相互謀議,並帶同黃○淩至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文書辦理移轉登記,而為行為之分擔;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證人許○鈺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黃○淩精神上真的是有一點異常,我看了很不忍,所以黃○淩出門時,都要上訴人帶著出門」(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代書郭○鳳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在場有說過什麼話。在辦理抵押權前、後上訴人均無與我連絡」(見他字卷第一六○頁)、郭○鳳之助理游○朋於偵查中證稱「簽約過程,我均在場,但是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我真的沒有印象」(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五一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為指摘,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