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淩
何基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號、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伯凌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基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伯淩、何基福明知黃伯凌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鄉○○段建號618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 黃方辰 所有,緣黃伯淩於民國99年7月20日間,經由何基福朋友之介紹,向 許素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並徵求黃方辰同意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許素鈺,復於同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許素鈺,雙方並約定若黃伯淩及黃方辰無法清償欠款,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許素鈺所有,許素鈺並要求黃方辰、黃伯凌填載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後,並由黃方辰提供印鑑證明供許素鈺保管備用。
二、嗣於100年6月間,黃方辰及黃伯淩眼見還款日期將近,但仍然無力償還借款,又擔心上開房地將被許素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損失甚鉅,迭經多方尋求解決方案,黃伯淩與黃方辰遲遲無法達成共識,黃伯淩乃與何基福謀議,在未徵得黃方辰同意下,先行向許素鈺取回空白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後,黃伯淩、何基福明知黃伯淩與黃方辰間並無實際上買賣關係,且亦未告知黃方辰並徵求其同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2人先於100年6月6日前之某日,擅自持黃方辰放置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房間桌子抽屜內之印鑑章後,於不詳之地點,盜蓋「黃方辰」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用以接續偽造黃方辰欲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伯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黃伯淩、何基福旋於100年6月21日,持上開私文書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表彰黃方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至黃伯凌名下,並檢附許素鈺處取回之黃方辰的印鑑證明,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黃伯淩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方辰之權益。黃伯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於100年7月1日,為了向 柯婉樺 借貸90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柯婉樺。期間,黃方辰因許久無法與黃伯淩聯絡,驚覺有異,乃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屋權利狀況,驚覺業該房屋已遭移轉登記至黃伯淩名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方辰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方辰、證人許素鈺、柯婉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證人黃方辰、許素鈺、柯婉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黃方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伯凌、何基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黃伯凌辯稱:系爭土地本來即係伊祖父要留給伊之財產,先前僅係登記於伊兒子黃方辰名下,且系爭房屋亦係由伊所出資興建,亦僅係登載於黃方辰名下,故伊認為系爭房屋本係伊所有,伊自有權利予以處分。再者,當初伊與黃方辰一同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許素鈺借款之際,許素鈺業已言明,若伊與黃方辰嗣後未能還款,即要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予其,當時許素鈺並要求伊與黃方辰共同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而嗣後 伊有 約5個月未能依約支付許素鈺利息,故依造當初借款時之約定,許素鈺業已有權利取得該房屋,然因伊不想失去系爭土地、房屋,故伊請被告何基福代為介紹朋友借錢,後來即經由介紹,轉向柯婉樺借款900萬元,伊即向將其中之500萬元返還予許素鈺,許素鈺即將借款之初交付之印鑑證明返還,因伊認為既然許素鈺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且係伊將款項返還,故伊業已自許素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伊自無需經由黃方辰之同意,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黃方辰印文,亦係黃方辰與伊向許素鈺借款時應許素鈺之要求而蓋立,伊根本未曾擅自盜蓋黃方辰之印文云云;另被告何基福辯稱:黃方辰與被告黃伯凌向許素鈺借款500萬元時時,即已有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且當時許素鈺即表示,若有3個月之期間未還款,即要直接辦理過戶,伊當初有想過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至銀行貸款,然因黃方辰未有正常之工作,致未能申辦貸款,後來被告黃伯凌確實無法償還款項,且許素鈺多次表示再不還錢,即要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過戶,因伊與被告黃伯凌均不想賣房子,故伊才去找到柯婉樺來借款。況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係黃方辰與被告黃伯凌之權利,伊根本沒有權利決定係否要借款、是否要辦理過戶,伊僅係單純陪同被告黃伯凌去,伊根本未參與,不知為何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土地於99年間分別登記為黃方辰、被告黃伯凌所有,而被告黃伯凌於99年7月間徵得黃方辰之同意後,以系爭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將前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素鈺,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許素鈺,而向許素鈺借款500萬元,並交付黃方辰之印鑑證明予許素鈺,另約定於100年7月償還前開借款。而於100年6月21日被告黃伯凌、何基福以買賣為由,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檢附黃方辰之印鑑證明,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黃伯淩,並經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被告黃伯凌、何基福再以系爭房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柯婉樺,且將前揭土地、房屋信託登記於柯婉樺名下,向柯婉樺借款9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伯凌、何基福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伯凌於
99年7月間,要其共同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許素鈺借款,嗣於100年6月間因無法償還許素鈺款項,且無法聯繫被告黃伯凌,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獲知系爭土地業已遭過戶至被告黃伯凌名下,更遭被告黃伯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柯婉樺,並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證人許素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伯凌、黃方辰有於99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向其借款500萬元,其有就上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另黃方辰於借款時並有交付印鑑證明予其,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黃伯凌有償還其500萬元款項,故其有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之塗銷,並將印鑑證明返還予被告黃伯凌等語;證人柯婉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於100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並借款900萬元予被告黃伯凌、何基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83頁、第115頁;本院
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134頁;本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黃伯凌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留予其之財產,且系爭房屋亦係其所出資興建,故其認為系爭房屋本係其所有,其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云云,然證人黃方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先前即係由伊祖母過戶登記予伊,且系爭房屋所興建之款項,亦係以當時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而興建,甚至在伊小時候時,系爭土地、建物均係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72頁正面),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示(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9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係南崁下段535-5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即係登載於 黃苗 名下,而黃苗於88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證人黃方辰名下,嗣於91年間10月21日以買賣為由,轉而過戶登記至 李宏榮 名下,旋於91年12月20日,李宏榮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黃伯凌之名下,顯與被告黃伯凌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要贈與予其,有所不合;況佐以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0年他字第4412號卷第7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始即係登載於證人黃方辰名下,而審酌若系爭房屋確屬被告黃伯凌所有,而證人黃方辰僅係名義上之登記人,則被告黃伯凌大可自由處分、管理系爭建物,然被告黃伯凌於99年7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尚先需徵求證人黃方辰之同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黃伯凌明知系爭房屋確係證人黃方辰所有,則其辯稱,其認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顯難憑採。
㈢再被告黃伯凌、何基福雖均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黃方辰」之印文,係被告黃伯凌與證人黃方辰於99年7月間向許素鈺借款時,應許素鈺之要求,若未能還款,即要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故而由證人黃方辰先行蓋立,而當時並有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況前開印章均係由證人黃方辰所自行保管,豈可能係由渠2人所蓋立云云。惟證人黃方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黃方辰」印文係由何人所蓋;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黃方辰」之印文,很像係伊所有之印文,但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了,但伊印象中,被告黃伯凌要伊一同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時,所簽立之文件好像係信託登記等相關文件,且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黃方辰」簽名,並非係其所簽立,且若該等申請書上之「黃方辰」印文確係其所蓋立,其豈有不親自簽立之理。另伊與被告黃伯凌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時,伊印象中並無所謂空白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黃伯凌僅係向伊表示,若未能償還向證人許素鈺之借款,系爭土地、房屋僅會遭到拍賣,再把扣除積欠證人許素鈺之剩餘之款項拿回來,未曾提及要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於證人許素鈺名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71頁;本院
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95頁、第129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
㈣另證人許素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於99年7月向伊借款之時,證人黃方辰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證件、資料,當時並有約定若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無法還款,伊即可以將系爭土地、房屋辦理過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曾向伊借款,當時除了渠等2人外,被告何基福亦有在場,當時渠2人有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作為擔保,伊尚有向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表示,若有3個月繳不出利息,伊即要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至伊名下,當時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上有簽立1份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渠2人亦有於其上蓋章,後來被告黃伯凌有將近5個月之期間未繳利息,伊有再請被告黃伯凌出具切結書,並要被告黃伯凌將該份切結書攜帶回去予證人黃方辰,如果可以,請渠2人於其上簽名,但渠等有無於該份切結書上簽名,伊忘記了,而後來被告黃伯凌清償借款之時,伊即有將前開空白買賣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一併返還予被告黃伯凌。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係其所稱空白買賣契約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出具之文件,與伊陳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係有不同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83頁;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是依證人黃方辰、許素鈺前揭所證,可知黃方辰係證稱,其與被告黃伯凌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並無印象有簽立所謂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且當時證人許素鈺亦未表示若不還款,即要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之情;然證人許素鈺卻係證稱,證人黃方辰與被告黃伯凌前來借款之際,其有要求渠2人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並言明若未還款,則要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其名下,是渠2人就借款之際,究有無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一節,證述情節迥異。然審酌證人許素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復其更已取回所借之款項,則其僅就借款予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被告黃伯凌、何基福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當初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即有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亦與證人許素鈺前開證稱之情節吻合,另參酌證人黃方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其亦係懵懵懂懂簽了許多文件等語(見本院
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95頁),可徵證人黃方辰就其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究竟簽立何種文件,亦無從確認、辯別。是自以證人許素鈺前揭證稱,較為可採。則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於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際,係有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之情,即堪認定。
㈤再前揭由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所簽立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並非係被告黃伯凌持之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許素鈺證述明確;況參照卷附之99年7月20日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許素鈺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100年他字第4412號卷第11頁、第12頁),其上之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位,係以電腦擅打之方式,另於簽章之欄位上,除有蓋立「黃方辰」之印文外,尚有以手寫之方式簽署「黃方辰」之署名,然對照被告黃伯凌持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10
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上之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位,均係以手寫之方式撰寫,另於簽章之欄位上,亦均僅有蓋立「黃方辰」之印文,而無簽署「黃方辰」之署名,是其二者間,已顯有不同。是若上開申請書係屬同一時期所簽立,則衡情該二者間之格式、簽立之方式,理應係屬相符;況證人許素鈺於被告黃伯凌無法繳納利息達5個月之時,曾請其與證人黃方辰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上載若未於100年7月償還借款,證人許素鈺即可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之情,除據證人許素鈺、黃方辰證稱明確,並據被告黃伯凌、何基福供稱在案,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
0年他字第4412號卷第22頁),堪以認定。是審酌倘證人黃方辰確於99年7月間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時,業已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證人許素鈺於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嗣後5個月未繳款之際,大可持上開申請書自行辦理過戶登記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要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出具前開切結書,在在可徵證人許素鈺證稱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非係其所稱之空白買賣契約書,而係被告黃伯凌嗣後自行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所另行出具一節,即堪認定。
㈥而被告黃伯凌雖否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其所蓋立,然其辯稱係於借款之時,應證人許素鈺之要求,而由證人黃方辰所蓋立之情,顯係不實,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黃方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黃方辰」之印章,於99年7月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後,即係放置於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房間桌子內之抽屜,且其並未上鎖等語明確(見102年訴字第39
6號卷第130頁背面),而審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黃伯凌持之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審核後,該等印文確與證人黃方辰之印鑑證明之印文吻合,顯見其上所蓋立之「黃方辰」印文,確係證人黃方辰蓋立印鑑證明時之印章所蓋立。而被告黃伯凌就前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徵求證人黃方辰同意之情,供稱在案,復證人黃方辰先前未曾蓋立該等印文,是其上之「黃方辰」之印文,理應係由被告黃伯凌所蓋立;況且,證人黃方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伯凌、何基福大約於100年5月曾提出切結書,要伊於其上簽名,因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約定若未還款,要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證人許素鈺,故伊有先去詢問舅舅,舅舅表示該切結書之內容很嚴重,故嗣後伊很明確告知被告2人,伊不會簽,嗣後被告黃伯凌即搞失蹤等語(見102年訴字第
396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且參以證人黃方辰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黃方辰之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可徵證人黃方辰於100年6月6後即聯繫被告黃伯凌不著,甚至前往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請求警察機關代為協尋,再參酌被告黃伯凌旋於100年6月21日出具前揭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黃伯凌於100年5月時,出具前開切結書要求證人黃方辰簽立遭拒後,隨即於100年6月6日證人黃方辰即無從與被告黃伯凌聯繫,被告黃伯凌更於10
0年6月21日即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若前開「黃方辰」之印文非被告黃伯凌所蓋立,其豈會擅自未告知、徵求證人黃方辰之同意,且係於證人黃方辰無從與其聯繫之情形下辦理,益徵該等印文係由被告黃伯凌所自行盜蓋無訛。再證人黃方辰既於100年6月6日間,即無法與被告黃伯凌聯繫,則被告黃伯凌盜蓋「黃方辰」之印文,自應係於100年6月6日前之某日,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伯凌明知證人黃方辰不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他人,卻擅自未經證人黃方辰之同意,盜蓋「黃方辰」之印文,而冒用證人黃方辰之名義,將系爭建物過戶登記於己名下,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何基福雖辯稱,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黃伯凌辦理前開過戶登記,且其並無權利決定系爭房屋係否過戶,亦不知悉被告黃伯凌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時,並未徵求證人黃方辰之同意,其亦不知情云云,雖與被告黃伯凌供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何基福,其係於未經證人黃方辰之同意下,而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等情相符。然被告何基福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其有參與於100年6月21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黃伯凌,且該次過戶,並未曾告知證人黃方辰一節,供稱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85頁),是被告何基福嗣後改稱,其不知悉被告黃伯凌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時係未告知證人黃方辰云云,顯係有疑;再者,被告何基福供稱,因其擔心系爭土地、房屋會因被告黃伯凌無法還款而遭證人許素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才透由朋友關係找尋柯婉樺,並向其借款9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柯婉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
100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當時伊經由他人介紹,共借款900萬元予被告黃伯凌、何基福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第115頁),則被告黃伯凌嗣後向證人柯婉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一事,被告何基福係有參與,堪以認定。另佐以,證人許素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借款予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時,被告何基福亦有全程在場,當時伊亦有將借款之條件告知被告何基福,被告何基福並有當場解釋予被告黃伯凌聽等語(見本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93頁正面、背面),暨證人黃方辰證稱,99年7月,其係突遭被告黃伯凌、何基福通知,要其與渠2人一同前往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且後來被告黃伯凌無法付利息時,切結書係由被告黃伯凌、何基福一起出具予伊,且伊向渠2人表示不願簽立之後,即由被告何基福將該切結書之正本取走等情(見本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卷第70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何基福就被告黃伯凌、黃方辰於99年7月間以系爭房屋、土地向證人許素鈺借款及嗣後無法還款,另行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黃伯凌名下及被告黃伯凌再行以系爭房屋、土地向證人柯婉樺借款
900萬元等節,均有親身參與,況被告何基福既明知證人黃方辰不願簽署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之內容即係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許素鈺,可徵被告何基福顯然清楚證人黃方辰不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則其豈可能於嗣後於參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伯凌明名下之際,就被告黃伯凌未徵求證人黃方辰之同意並不知情,則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既被告何基福明知證人黃方辰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伯凌名下,且被告黃伯凌前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蓋有「黃方辰」之印鑑章印文,而審酌被告何基福就前揭借款、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有參與,另向證人柯婉樺借款,亦係由被告何基福經由朋友而介紹予被告黃伯凌;甚者,被告何基福明知證人黃方辰並未同意,惟前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卻蓋有「黃方辰」之印文,然其不以為意,視為理所當然,仍持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盜蓋「黃方辰」之印文係其與被告黃伯凌共同為之無疑。是被告何基福與被告黃伯凌共同盜蓋「黃方辰」之印文,且明知未得證人黃方辰之同意,渠2人仍執意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以認定。
㈧另被告何基福雖辯稱,其僅係陪同被告黃伯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其就系爭土地、房屋均無任何之權利,其豈有就系爭土地、房屋為任何之決定云云,雖與被告黃伯凌辯稱,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係其所決定,被告何基福僅係代為找尋借款之對象之情吻合。然既被告何基福明知證人黃方辰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他人,然仍應被告黃伯凌之請求,代為尋找借款之對象,甚者,更偕同被告黃伯凌並一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黃伯凌名下,係由被告黃伯凌所決定,亦無礙被告何基福共同參與明知未經證人黃方辰同意,仍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黃伯凌名下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礙難採信。至被告2人雖又辯稱,因證人許素鈺於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先前未償還款項之際,本即有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其名下,故被告黃伯凌既出面返還該筆款項,其業已取得證人許素鈺之權利,而自有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黃伯凌名下云云。惟被告黃伯凌、證人黃方辰於向證人許素鈺借款之時,雖曾出具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若渠2人未償還款項,則證人許素鈺即可就系爭土地、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業於前述。然既證人許素鈺未曾行使該項權利,甚且,被告黃伯凌係向證人許素鈺借款,則其本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且被告黃伯凌得以償還向證人許素鈺之借款,亦係以系爭土地、房屋另行向證人柯婉樺借款,始得返還,顯見被告黃伯凌擅自將證人黃方辰之系爭房屋過戶後,並藉由系爭房屋,才得返還該筆借款,顯見被告黃伯凌、何基福辯稱,因被告黃伯凌返還借款,故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顯係悖於情理,礙難採信。
二、從而,被告黃伯凌、何基福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伯凌、何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渠等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冒用證人黃方辰之名義,連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渠2人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行為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當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黃伯凌、何基福就前揭犯行,係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償還證人許素鈺款項,不與告訴人黃方辰理性商討如何還款,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所為誠屬不該,除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更影響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渠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黃伯凌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另告訴人與被告何基福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案,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伯凌與告訴人係親生母子;另被告何基福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多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又刑法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黃方辰之印章蓋於私文書所產生之印文,既乃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2人既已交付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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