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因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建物大門未鎖,即逕行推門進入,正以眼睛搜尋建物內之財物,著手竊盜之際,即遭丙○○發現,並以電話報警,會同圍捕,以致乙○○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立刻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文慶印刷行前查獲。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進入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內竊取任何物品,亦未見到任何人追捕伊云云。惟查:
㈠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被告在
竊取物品時伊剛好進入發現,被告見事跡敗露後即拔腿逃跑,未帶走財物;另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推門進入上揭建物內,伊就打電話叫警察,後來伊與警察一同進入上揭建物時,被告見狀即逃逸,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拿取任何竊盜物品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親自指認員警當日所逮捕之被告確為偷竊之人無誤。是由上揭證詞可知,被害人發現被告後先以電話報警,再等候並會同員警圍捕,被告始發覺而逃逸,足見被告已確實滯留上開建物內相當之時間。且被告於屋內滯留相當時間雖未竊得財物,但既以眼睛搜尋屋內之財物,欲加竊取,徵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顯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縱未竊得任何財物亦屬未遂。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參與追捕被告之甲○○於同日警詢亦證述伊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發現警方正在追捕被告,被告發現警方為追捕時即逃竄至巷弄內,伊發現後即往被告逃逸方向參與追捕,嗣其於南投縣○里鎮○○街文慶印刷行前發現被告,且被告所穿著服飾亦與被害人描述(黑色短上衣及深卡其色七分褲)相同,伊即呼叫警員到場捕獲被告等語。亦足證被告若非因竊盜犯行遭發覺而情虛,何須見被害人及警員到場即匆忙逃竄,更見被告所辯云云,顯屬推卸之詞,而無足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著手竊盜而尚未能將任何財務移入自己支配管理之
下,即遭丙○○發現而未能得逞,並隨即逃逸,是被告之竊盜行為僅至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
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復欲再行竊取他人之物,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微,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育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