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於民國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過後,有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而漂流至南投縣○里鄉○○村○○○段濁水溪河床之國有林區域外之 扁柏肖楠 等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雇請有共同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之 黃源明 駕駛挖土機前往載運上揭漂流木,嗣黃源明又以1,500元之代價委請同有侵占漂流木犯意聯絡之 游慶峰 擔任把風之工作(黃源明、游慶峰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源明、游慶峰2人遂於97年7月22日凌晨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搬運上揭漂流至該處而市價約48,277元之扁柏(長1.7公尺、直徑80公分,總材積0.78立方公尺)及市價約67,927元之漂流木肖楠(長3.8公尺、直徑100公分,總材積1.15立方公尺)等漂流木各一塊,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扁柏及肖楠等漂流木。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97年8月4日警詢及97年9月16日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與被告甲○○有侵占漂流木犯意聯絡之黃源明、游慶峰於97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
㈢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獲之
扁柏及肖楠係因卡玫基颱風所造成之水流由國有森林區被水衝下,由濁水溪上游漂流下來,自屬漂流物無疑。另被告係雇請證人黃源明、游慶峰在國有林區外之南投縣○里鄉○○村○○○段濁水溪河床處撿拾漂流木,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可知被告所撿拾者,既非屬原生長森林之土地所有人持有,亦非屬南投縣政府持有中之物,係屬於漂流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 技正司榮信 於97年7月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此外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調查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㈣又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97年7月18日固有卡玫基颱風襲臺,然被告等於97年7月22日雇請黃源明、游慶峰撿拾系爭等漂流木之際,非屬自由撿拾期間,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並侵占入己,所為即犯侵占漂流物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黃源明、游慶峰間,就本案之侵占漂流木全部犯罪事實,雖係由被告甲○○先行雇請證人黃源明撿拾、搬運,嗣證人黃源明又雇請游慶峰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甲○○與證人游慶峰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甲○○與黃源明、游慶峰就本案之侵占漂流木犯罪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經本院認定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業如前述,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既與累犯之法定要件不合,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等漂流木,侵
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系爭扁柏及肖楠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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