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裝載貨物重量3
8.680公噸,超過裝載貨物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發生車禍致人死亡,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現本件車禍並非都是異議人之錯誤,且已與對方和解,且遭吊銷駕照,異議人家庭經濟生活必陷於困境,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若駕駛人縱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節,但非為造成肇事致人死亡之原因者,自不能依該條項加以裁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駕駛超載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肇事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員警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害人因而死亡,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載重38.68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過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在場目擊證人 林國正 於警詢時證稱:「看見1位阿伯騎乘腳踏車由肇事地點正前方路邊欲慢行駛往協天路斜行駛過來,當時阿伯已行駛到外車道網狀線內行向,接續才看見1部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內車道同向直行駛,接著才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警詢筆錄),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原處分機關認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節,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受處分人之超載行為間,實無從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異議人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但既無事證認上開違規行為係肇事致人死亡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違規超載、並致人死亡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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