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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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96年度訴字第564號、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間11時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96年度訴字第564號、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96年度訴字第564號、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