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板橋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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