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玖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標有編號一之塑膠提撥管壹支及標有編號一、二之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先後2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499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5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7.9628公克),足徵上開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105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共32個,亦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標有編號1號之塑膠提撥管1支及標有編號1、2號之殘渣袋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