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黃豪專
被   告 簡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及如
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12,304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追索未果。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2,9
7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
││(新臺幣)│││息起算日)│
├─────┼─────┼────┼─────┼─────┤
│CH0000000│973,534元│簡陳全│103.09.05│103.09.30│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利│
│號│││││息起算日)│
├─┼─────┼─────┼───┼─────┼─────┤
│1│AC0000000│619,385元│簡陳全│103.10.31│103.11.03│
├─┼─────┼─────┼───┼─────┼─────┤
│2│FD0000000│619,385元│簡陳全│103.09.30│103.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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