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於民國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之記載,係屬「於民國111年」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