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無法送達於被告甲○○原設籍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居○○○區○○街○○號,而改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與上開法條並無不符,已具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94年7月8日偵查終結前,至95年5月15日始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94之2號,是原審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高雄市○○區○○路○○號送達,而認寄存送達不合法,顯有誤解,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尚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4年7月8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地,而本件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向被告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及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地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95年3月10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94年緩字第2360號卷《無頁數》)、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第9、10頁)附卷足憑。然被告嗣於94年7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5年交簡字第1133號卷第6頁),且其於94年6月21日之偵訊中,亦已陳報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之址為送達處所(見94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17頁);於94年11月7日復具狀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未將上開居所併為陳報,顯已廢止該居所),亦有其刑事申請狀附於該署94年執他字第2626號卷可稽。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至95年5月15日始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94之2號之現址,亦有其個人級本資料可憑(見95年交易字第178號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8至95年5月14日間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無疑。又該署所寄發之支付公益團體通知書亦曾向該地寄送,為被告收受送達,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4年緩字第2360號卷《無頁數》),足見上開送達處所已為該署所明知。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製作完成,依法自應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始為合法。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仍對被告早已變更之住所、居所為送達,而未對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新址為送達,難認適法。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業為被告本人所收受,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高雄市○○區○○路○○號非本件應送達處所,尚有誤會。從而,原審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7日之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因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6月8日夜間9時28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地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95年3月10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嗣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宙95撤緩偵99字第557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然被告之戶籍於94年7月28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於94年6月21日之偵訊中,亦已陳報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之址為送達處所(見94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17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該址為送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業為被告本人所收受,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確定,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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