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親戚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4947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霧峰鄉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與 陳樹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甲○○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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