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4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65號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再以94年度偵續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5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經查:㈠被告乙○○係雅歌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歌丹公司)之股
東,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部業務,而聲請人甲○○、其妻 鄭珠環 則分別為雅歌丹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股東兼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認聲請人甲○○、其妻鄭珠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84年9月間起至85年3月間止,連續侵占公司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5萬714元,並自83年11月起至85年6月止,以變更內容後再行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法商PRODUITSBERGER公司之發票,將價格提高為百分之30至50之變造發票,持向公司報價,再將價差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雅歌丹公司、其餘股東即被告乙○○、 陳翠英 等人,被告即以自己及雅歌丹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訴聲請人及其妻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且提出相關商品型錄、商品保證書、商展刊物、發票、空運提單、進口報單、對帳資料、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經公訴人偵查後,以89年度偵字第7558、9139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確有憑據,並非無端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被告即無故意誣告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告訴聲請人之上開刑事案件,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提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僅係缺乏積極證據致聲請人獲判無罪,則其行為仍難以誣告罪相繩。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7號判決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再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撤銷發回,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既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且臺灣高等法院二次更審均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足證被告所訴並非虛捏,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亦難據此對被告論以誣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商品型錄、商品保證書、商展刊物、發票、空運提單、進口報單、對帳資料、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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