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適用法條並補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少、對被害人所生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78巷18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文山區力行國民小學(下稱力行小學)約聘警衛,並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擔任有限責任臺北市文山區力行國民小學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力行小學合作社)92學年度(第18屆)及93學年度(第19屆)理事兼出納職務,負責處理代收學生簿本費、制服費等費用及廠商請款、付款事宜,並保管力行小學合作社所開設萬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泰文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簿各1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93年9月間,代收力行國小師生所繳之93學年度上學期簿本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77萬529元,然僅於同年9月9日、10日、14日、16日、21日、23日陸續將共計52萬300元之款項存入力行小學合作社華泰文山分行活儲帳戶內,餘25萬229元之款項則由甲○○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信蘆洲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中。
㈡93年12月28日,自力行小學合作社華泰文山分行活儲帳戶中
提領現金20萬1,100元,該筆款項原應轉存力行國小華泰文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林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翰公司)貨款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甲○○竟將之侵占入己,逕自存入其中信蘆洲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中,嗣因甲○○將前揭支票受款人「林翰企業有限公司」誤繕為「林瀚企業有限公司」,以致林翰公司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而甲○○為掩飾其上開挪用款項犯行,而於94年1月20日前之某日、時,以前揭支票開立錯誤為由,委請力行小學合作社理事 邱華鑫 、監事 洪有德 用印,而重行開立同額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交付林翰公司人員,復未經邱華鑫、洪有德之同意,擅自盜蓋力行國小合作社印鑑章及洪有德私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存款憑條上,於同年1月24日持向華泰文山分行行使,順利自力行小學合作社華泰文山分行活儲帳戶中提領18萬元轉存至支票存款帳戶中,而得以支付林翰公司前揭貨款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力行小學合作社及洪有德。
㈢於94年1月17日,趁力行小學合作社應支付力行小學「忘年會
」及年終社員禮券、教師 陳金惠 補助款共計2萬6,370元款項之機會,在取款憑條國字及數字金額欄預留空白處,迨邱華鑫、洪有德蓋用力行國小合作社印鑑章及私章後,即擅自在預留空白處增填國字「壹拾」及數字萬位欄處增填「1」,將提款金額由2萬6,370元變造為12萬6,370元,再持向華泰文山分行行使,用以提領現金,並進而將溢領之10萬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悉數存入其中信蘆洲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中。
㈣94年2月間,代收力行國小師生所繳之93學年度下學期簿本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68萬7,755元,扣除退回師生款6萬2,172元後,僅於同年2月24日、25日將共計22萬1,100元金額之款項存入前揭力行小學華泰文山分行活儲帳戶內,餘40萬4,483元之款項則由甲○○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其中信蘆洲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中。
㈤於92年、93年間,將其擔任力行小學出納職務以來,所代收之簿本零賣金共計2,450元,陸續將之侵占入己。
㈥綜上,甲○○上開侵占之款項共計95萬8,262元,均挪為其個
人投資上市股票交易之用,嗣力行國小師生及家長反應合作社所販售物品售價過高,經理事及監事發覺有異,要求甲○○說明其原委,甲○○始坦承上情,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力行國小合作社付款簽收簿。
㈢華泰銀行94年1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㈣華泰銀行94年1月24日支票存款存款憑條。
㈤華泰銀行94年1月24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㈦力行小學合作社華泰文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㈧力行小學合作社華泰文山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㈨力行小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支忘年會及年終社員禮卷)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證明書。
㈩力行小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摘要:重發補助)及大學快速沖印收據。
力行小學合作社93學年度第4次理監事會議記錄。
力行小學合作社93學年度第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
力行小學合作社93學年度第7次理監事會議記錄。
甲○○反省報告書。
力行小學合作社第18屆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力行小學合作社第19屆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深表悔悟,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