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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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閱報發現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於確認乙○○之金融帳戶已辦理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密碼後即表示將由另位「陳先生」與其聯繫,嗣乙○○即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願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帳戶,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因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月間某日與「陳先生」相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安街口,以七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陳先生」;復於半個月後與「陳先生」相約於台北市○○○路台電大樓附近,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陳先生」。嗣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網路虛擬貨幣之訊息,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上網閱得該訊息,即以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接聽後佯稱願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虛擬貨幣,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將五千元款項匯入乙○○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該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網路天堂遊戲天幣之訊息,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上網閱得該訊息,即以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接聽後佯稱願出售天幣,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透過自動提款機將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一萬五千三百元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三萬五千元、一千元款項匯入乙○○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並未收到天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二四、二五頁)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函送乙○○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送乙○○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一份、丙○○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甲○○提出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七至二十頁、第二三、二六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租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是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行為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論處。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自己所申請開戶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利用其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二次詐騙前開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將其上開帳戶出售他人,其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其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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