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所示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捌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己○○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
地目建,面積○.○四二七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
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 王漫結 無正當法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一元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嗣後訴外人王漫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由訴外
林許珠美 及被告乙○○、戊○○○、甲○○四人共同繼承
取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林許珠美死亡,其
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復由被告乙○○、戊○○○、甲○
○三人共同再轉繼承取得,則被告乙○○、戊○○○、甲○
○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三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
得請求被告乙○○、戊○○○、甲○○三人將將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戊○○○、甲○○則以:均稱對於王漫結、林
許珠美過世後,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另稱當初
是伊等母親林許珠美有給伊等外祖母 洪玉葉 一筆錢,所以訴
外人洪玉葉提供系爭土地給伊等父母興建房屋使用,但後來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移轉,嗣後系爭土地因訴外人 林鎮炎
即訴外人林許珠美之弟)積欠他人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
鎮○○段○○○號地號土地上占用建物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具狀追加被告戊○○○、甲○○(原另追加訴外人林許珠美
,嗣後撤回此部分之追加),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
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貴院更正後鑑定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原訴之聲明,並
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以
被告乙○○一人為被告,嗣後追加因繼承而與被告乙○○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被告戊○○○、甲○○二人,而被告三人
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是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有訴外人王漫結所
興建之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
十一元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九
平方公尺,嗣後訴外人王漫結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由
訴外人林許珠美及被告乙○○、戊○○○、甲○○四人共同
繼承取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林許珠美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復由被告乙○○、戊○○○、
甲○○三人共同再轉繼承取得,且被告乙○○、戊○○○、
甲○○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訴外人王漫結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有本院函調
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訴外人林許珠美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及
本院繼承案件分案查詢單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囑託臺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於九十五年二十六日以清地測
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成果圖一份存卷足參,
復為被告乙○○、戊○○○及甲○○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戊○○○及甲○○三人因繼承及
再轉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應予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乙
○○、戊○○○及甲○○三人人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戊○○○及甲○○
三人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王 李明鳳 、甲○○人三否認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以訴外人林許珠美曾有出資向訴外人洪玉葉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等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等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三
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三人空言以渠等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資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一節,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漫結所興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一元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
面積八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嗣後訴外人王漫結
死亡,由訴外人林許珠美及被告乙○○、戊○○○及甲○○
四人共同繼承取得,而嗣後訴外人林許珠美死亡,復由被告
乙○○、戊○○○及甲○○再轉繼承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均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繼承之
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面積共計
四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所示面積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八百四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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