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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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蔡葵英 」之記
載,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95年度旗小字第334號民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蔡葵英」
,爰裁定更正為「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