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小字第196號
抗告人即原告 乙○○
抗告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24日本院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95年
6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院嗣於95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收受駁回上訴裁
定後,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裁定命
其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告迄未繳納,依首揭法律規定,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