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
同)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
款日之次月二十五日起,分二十四期還清,還款日期自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入分
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信用分期付款契約
書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
應依約清償餘額本金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應給付自應支
付日之次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
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再者,被告之抗辯與本件無關,原告
僅係貸款予被告去買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被告不
應拒絕給付貸款,爰依消費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則以:本件確實是伊向原告申貸款,對於原告主
張未清償之金額沒有意見,然有以下之抗辯:
1原告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共同詐
欺被告,契約無效:
⑴山基公司原名「翼統」,統一編號未變,改名之前即有兩
次營運瑕疵,公平會副主委 余朝權 先生表示,山基公司有
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該公司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與參加
人發生退租退貨糾紛,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處七十萬元罰
鍰。山基公司既有違法先例,原告竟仍與其合作使山基成
為委外行銷公司,有共同詐欺被告之嫌。
⑵山基公司之營運制度根據研究發現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貼
六千多元,明明就是不符合商業利潤的虧本生意,原告未
對山基電信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為了貪圖利潤幫助山基
電信取信於人,將原告名號列印於山基電信的廣告單上,
間接為山基電公司書誤導消費者。山基公司的實際利潤為
負數,原告身為一專業商業經營者,坐擁專業經算人才與
徵信評估之資源,對此類的經營模式,沒理由說沒經驗及
說不知道。
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邀集相關人員於立法院召開會議,
商討山基公司涉嫌倒閉一案。第二次會議於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召開,會中原告代表坦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即已知悉
山基電信財務狀況與營運有出現問題,為顧及自身與消費
者的權益,按理原告應該立即告知所有已簽約之會員謹慎
合作超乎己身利益之風險處理。但原告不但不做反而繼續
承接山基電信之信貸業務。原告基於上述之過失,在立法
委員的要求下,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後加入者,可暫
緩繳款三個月以作為對這些消費者之致歉,顯見其整個辦
理山基公司相關信貸之過程,瑕疵重大並涉嫌連續詐欺。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約,並要求原告立
即停止一切追繳及傷害行為。
2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約書被意外發現,經立委要求,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原告刻意把其中兩造雙方的重要文字塗掉才提
供,此舉充分說明原告企圖湮滅犯罪證據逃避法律責任。九
十四年七月山基公司營運有問題,結果原告卻依然我行我素
不當一回事,對山基電信自救會員的解約案件,卻仍遲遲不
以其和山基電信之約定要求山基電信履約付款,毫無風險管
理。若當初原告心存商業經營道德沒有故意包庇山基公司耽
誤消費者之權益,在消費者解約一星期後,能立即以和山基
公司之合約要求履行義務,如此雙方權益不但得以均保,山
基公司更不敢因此繼續造次,造成解約者再度受害、想解約
者躊躇不前而喪失權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被
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有積欠系爭款項
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
是否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共同詐騙被告?亦即被告是否因受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本件系爭借貸契約?⑵被告是否得以山基公
司倒閉或以山基公司與原告之間之協議而資為拒絕清償本件
系爭貸款之依據?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抗辯原告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有共同詐欺行為,其才與原告訂立本件系
爭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查被告既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山基
公司有共同詐欺被告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
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有為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⑵被告復以山基公司惡性倒閉而拒絕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然
觀諸兩造所簽定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四項之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瞭解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糾紛,蓋與貴行(指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
用分期付款(下簡稱貸款),並非本商品/服務之進口人
、出賣人或經銷人,與受款人(指山基公司)間亦無代理
、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申請人如對商品/服務有任何爭
議,應洽受款人,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
辯」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
提供服務,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係屬二事,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山基公司因故無法對被告提供服
務,而據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甚明。
⑶再依被告抗辯:原告放棄主張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權利
,將責任推給消費者一節,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
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稿其中「肆、誠信原則:
若因乙方(即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倒置申請人要求
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即訴外人山基
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
(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契約文字,僅係山基公司同意
在無法提供客戶通訊服務時願代償客戶對原告之貸款餘額
之約定,則縱使原告與山基公司確有該項約定存在,此僅
使原告得依該契約關係另向山基公司求償而已,並不影響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餘額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共同詐欺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且訴外人山基公司
倒閉並無提供契約所定服務,僅得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提出
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得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進而遽
以拒繳應按期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而原告與山基公
司縱另外訂有相關協議,亦僅使得原告可向山基公司取得
求償途徑,並不當然使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歸於消滅,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憑,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