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第39頁),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第82號、第66號、第47號、第32號、第1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第104號、第86號、第64號、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第36號、第26號、第1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第125號、第89號、第59號、第3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第117號、第77號、第56號、第45號、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等確定裁定(以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
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僅一再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適用云云,核與其歷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之主張完全相同,有聲請再審狀、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7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5、59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