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東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3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基於親情,主動返國投案,自無再逃亡之虞,殊難概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且此次返國目的為與妻小團聚、生活,略盡人子之孝,家人亦均在臺,聲請人亦無逃亡至他國之理,懇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陳東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
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其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偷渡離境,顯有歸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意,而有逃亡之客觀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一節,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涉有常業詐欺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卷
證資料可佐,業經本院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而於100年8月24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告即於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發布通緝,迄108年6月15日被告於入境桃園機場時,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97年院通刑仁緝字第097000002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復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稱,其係因本案遭地方法院判刑後,而於本案發生後約
4年即96年間,從小金門乘筏偷渡出境至廈門,再以陸路、水路方式輾轉至越南河內等語明確(見108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係為歸避刑事責任,四處躲藏,而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非微、被害人數亦多,
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且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請求撤銷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