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梁守維 告訴被告李德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5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