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17號被告 陳珊蓮洪柳錦 、SUPHAWITSANU涉嫌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骰子3顆、骰盅1個、押盤1塊及賭資新臺幣1萬2千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骰子3顆,係被告3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陳珊蓮所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2千元,均屬被告陳珊蓮及洪柳錦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陳珊蓮、洪柳錦、UPHAWITSANU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賭具骰盅1個及押盤1個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當場扣案之骰盅1個及押盤1塊雖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之廢棄工寮內,嗣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骰盅1個及押盤1塊係屬被告3人所有,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3人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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