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增榮 代理人 黃天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公路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 劉興明 駕駛,於94年1月18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5.4公里,因「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4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的車斗,經監理站檢驗合格,當時司機裝載土石,沒有超過車身之高度、長度與寬度,經舉發違規,應係冤枉。舉發當時乃94年1月中旬前後,北部地區皆陰雨天氣,故土方含水量較高,所以被舉發超載,實為冤枉等語。
四、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其處罰程序,有如下之規定: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①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②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③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②第12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③第13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
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④第14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⑤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⑥第29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
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⑦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
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⑧第31條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⑨第34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⑩第41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⑪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⑫第4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
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⑶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②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③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④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⑤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⑥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⑦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⑧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⑨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⑩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⑪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⑷有關送達的規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五、綜上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為:有違規的發生、警察製作舉發單、通知單送達、、案件移送監理機關、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決、裁決書送達、接獲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或繳納罰鍰)或易處汽車牌照或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得知其中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司機劉興明於94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向
35.4公里,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件被舉發,依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志隆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舉發通知單直接開給司機,請其轉交汽車所有人,並沒有送達給異議人等情,有本院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可以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然而上開規定,卻與同上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及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經送達給相對人之規定相違背。又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
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子法,其子法之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明顯與法律相抵觸。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該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規定,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又按同上細則第13條但書規定,應處罰對象不同時,應分別填製通知單。而本件取締警員對於違規人有劉興明、異議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卻只製作1張舉發通知單,而且沒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另行送達給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據上開細則第34條規定,在受理原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對異議人另製作舉發通知單,及另行送達給異議人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對其不生效力。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4年1月18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之規定。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爰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