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具保人張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禹安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並由具保人張惠琪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13字第4859號案件訊問筆錄、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即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猶未到案,現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
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873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能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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