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陳立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枉顧人民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被上訴人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以未向開票人面示本票要求償還,即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實際上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告知外,對方亦於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見本票,且承認收到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而非構成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事實,請求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並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擔任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之職務,其處理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依其職務之內容,並無就本案系爭本票之相關裁定聲請之准駁為任何決定之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票字卷第18524號卷第15頁)。是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行為與系爭本票之裁定決定,顯不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該案之系爭本票裁定,其裁定結果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終結,亦非駁回上訴人聲請之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卷及本院第112年度抗字第327號之卷宗查閱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以未向開票人面示本票要求償還,即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云云,顯與卷證內容明顯不符,而屬誤會。另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責任,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該公務員始須本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原應依國賠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查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真意中自陳:我目前還是要告被上訴人個人,而非告機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15頁),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上訴後仍執前詞主張,足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本院前揭說明,於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