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妤珣

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1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妤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妤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iLee」、「 王敬 」、「 葉一芳 」、「 林偉 豪」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蔡妤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LINE向 林偉異 詐稱:下載投資程式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偉異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31日,依對方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另於113年12月6日16時34分、113年12月6日16時54分、113年12月25日8時57分、113年12月25日9時1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上詐騙與蔡妤珣無涉)。 嗣林偉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向林偉異詐稱:要繳投資稅金180萬元云云,雙方即相約翌日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蓋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 」印文各1枚)、工作識別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工作識別證(無公司名稱)2張,並指示蔡妤珣先行列印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址詳卷)車庫內,向林偉異收取180萬元,於蔡妤珣向林偉異收款及交付收據單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蔡妤珣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偉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蔡妤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及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4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有告訴人林偉異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42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4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三及四之工作證(姓名:蔡妤珣、職務:外勤專員、編號:A26729;姓名:蔡妤珣、部門:外勤部、編號:A7563,偵字第842號卷第35頁)4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擔任外勤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4張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持用之存款收據單(其上有彩色列印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之印文),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收據有交給告訴人,工作證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且收據單上押有被告為警逮捕日期(114年1月15日)及被告、告訴人姓名(見偵字第842號卷第35頁),是認被告確有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

㈡、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銘倚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詐騙集團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情節,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有異,惟仍輕率為之而使詐騙集團能遂行犯罪計畫,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未遂及自白規定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180萬元,情節難認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次;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103頁至第107頁)等語,本院審酌我國近年詐騙案件暴增,車手取款為警逮捕的新聞從不間斷,媒體及各級政府單位亦積極進行防詐宣導,被告竟仍參與層轉大額現金,所為雖屬聽命行事之犯罪集團中下層,然仍係整體犯罪集團結構之一,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而被告罪刑經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已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均為本院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本件為未遂犯行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依卷附對話紀錄及被告自白(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5頁及第41頁)被告恐有其他未及偵查之案件等情狀,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用之物(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一現金180萬元(內含真鈔1,000元2張),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偉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42號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84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內含真鈔1,000元2張)

存款收據單1張

工作識別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工作識別證(無公司名稱)2張

行動電話(oppo廠牌)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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