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敦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敦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敦勝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學生證記名悠遊卡,並用以租借YouBike自行車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及侵占案件之科刑紀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楊敦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勝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許至113年6月8日5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 盧怡諠 於113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所遺失之學生證記名悠遊卡1張。詎楊敦勝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113年6月8日5時15分至113年6月12日5時9分許止,使用上開悠遊卡供己用於租借YouBike自行車,致產生未繳欠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嗣盧怡諠接獲YouBike公司該悠遊卡前開扣款失敗通知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怡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YouBike公司扣款失敗通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被告穿著租借YouBike自行車之衣著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其是否為記名悠遊卡,在所不問,可知縱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從而,被告拾獲前揭告訴人所有之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後,再以其兼具之悠遊卡功能,以其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遺失物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要難認被告另有何以不正方法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5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內另含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下合稱本案錢包),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遺失之地點不詳,未有被告拾獲本案錢包之監視器影像可證,且本案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即認被告另有侵占本案錢包乙事,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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