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獲得告訴人 李俊潔 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有多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55元之車資利益,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車資200元後,餘額25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芳社區捷運站,搭乘李俊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致李俊潔陷於錯誤,誤信邱暐豪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上開交通運輸服務,迨李俊潔於同日20時54分許,駕車到達上址後,邱暐豪表示將上樓取款支付車資新臺幣455元,然其下車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嗣李俊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之計費表翻拍照片、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付部分車資200元予告訴人李俊潔,有警詢筆錄、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餘車資則屬被告之詐欺犯罪得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