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老風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有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冠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陳冠華依「老風」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品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孫有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15萬元之代價,向 杜岳憲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5張(杜岳憲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杜岳憲遂依「孫有才」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後,於113年3月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至197號1樓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前交付予陳冠華後離去。陳冠華取得該包裹後,旋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明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賴僈蕎李振碩葉韋伶劉印原李玥樂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308卷第137頁、偵8906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20、129頁),核與證人杜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8906卷第65-66頁、偵7308卷第95-96頁)、證人 呂國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7308卷第105-106頁)、告訴人賴僈蕎、李振碩、葉韋伶、劉印原、李玥樂及被害人 許鎮富 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8906卷第111-113、153-157、173-177、197-201、217-218、253-2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僈蕎提供之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出售商品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偵8906卷第115-133頁)、告訴人李振碩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振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StellaChiang」之Messenger個人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 李哲宏 」員工證(偵8906卷第159-164頁)、告訴人葉韋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906卷第179-185頁)、告訴人劉印原提供之「客服經理」、「線上客服專員」、「台灣銀行」、「 林曉珺 」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張貼貼文之Facebook社團擷圖、「Thy、AsusTUFGamingF15」臉書個人頁面(偵8906卷第219-235頁)、告訴人李玥樂提供之於Facebook社團張貼之出售產品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8906卷第255-256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906卷第89-107頁)、杜岳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翻拍照片(偵8906卷第67-83頁)、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擷圖(偵8906卷第15-19、267-2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行車軌跡(偵8906卷第21-37頁)、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偵8906卷第39-46、51-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7號、第146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4號、第296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第219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3436號起訴書(偵8906卷第381-430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偵8906卷第431-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未能自動繳交(詳後述),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指訴、卷證資料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906卷第95、99-100、107頁)存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且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有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及113年12月9日偵查中均供稱Telegram暱稱「老風」之本名為 侯湘茗 (偵8906卷第12、373-375頁),惟依警員 林揚霖 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僅提供Telegram暱稱「老風」姓名及不確定的出生年次,故無法追查Telegram暱稱「老風」之真實身分等語,有114年3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林揚霖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侯湘茗乙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基檢汾良113偵8906字第114900601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他共犯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收簿行為僅有一次、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賴僈蕎、李振碩、葉韋伶、劉印原、李玥樂及被害人 許振富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倘若法院認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主張被告對告訴人 高芷綺江孟臻 所為之犯罪事實,並與其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起訴書中未見告訴人高芷綺、江孟臻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是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高芷綺、江孟臻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該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賴僈蕎、李振碩、葉韋伶、劉印原、李玥樂及被害人許振富部分已經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賴僈蕎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12時24分許收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RakotondrasoaÅndö」之人私訊表示其家人想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加入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萱 」(ID:M51785)為好友。「陳曉萱」向告訴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方式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但無法下定,便給告訴人LINE暱稱為「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告訴人與「7-ELEVEN專屬客服」連絡後,客服表示告訴人未簽屬三大保證故無法正常交易,後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之人來電表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跟買家完成交易,後續匯款的錢也會退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許

94,67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李振碩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1時8時許收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StellaChiang」之人私訊表示想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告訴人便傳賣貨便連結給「StellaChiang」。後「StellaChiang」表示無法下定,傳了賣貨便的線上客服網址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客服表示稍後會有銀行專員連繫告訴人,後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李哲宏」來電,表示需進行金融機構認證簽屬方能交易,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6分許)

26,07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葉韋伶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21時31分許收到旋轉拍賣(Carousell)上之買家(ID:@4ctvbab2t7)之私訊,表示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然告訴人之帳號未認證,導致其帳號遭凍結,並要求對方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之人,「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要求告訴人點取網址進行賣場帳號認證,告訴人表示認證失敗後,「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提供郵局客服、LINE暱稱為「客服專員- 林家明 」之LINE網址,「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告訴人操作郵局ATM輸入數字以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

2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許鎮富

(不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許振富)

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17時1分許收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花路旻」之私訊,表對告訴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之商品有興趣,請告訴人用7-11賣貨便與其交易,後又告知告訴人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網址,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賣貨便客服表示須簽屬「金流服務三大認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2時41分許

25,99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劉印原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0時許收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Thy、AsusTUFGamingF15」之人私訊表示其朋友想購買告訴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之商品,並給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人的LINE網址。告訴人提供給「林曉珺」賣貨便網址,然「林曉珺」表示告訴人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造成其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絡LINE暱稱為「台灣銀行」,後有暱稱為「客服經理」、「線上客服專員」之人聯絡告訴人,「線上客服專員」表示須設定網路轉帳資料方能簽屬三大保障協議,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帳號認證,後又跟告訴人表示資料要重新整理,要告訴人先把帳戶裡的錢暫時先存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1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2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李玥樂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收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NathanaelReyesHernandez」之人私訊表示想購買告訴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中之商品,並希望透過通訊軟體LINE詳談,告訴人加入對方的LINE(ID:s474925)後,其要求告訴人以蝦皮方式下單,惟告訴人無法成功將商品上架蝦皮賣場,LINEID:s474925之人傳送LINE暱稱為「shopee專屬客服☑」聯絡資訊給告訴人,「shopee專屬客服☑」告知告訴人若要上架商品須簽屬相關文件,並提供LINE暱稱為「簽屬.營業部」之聯絡資訊。後告訴人接獲自稱為「蝦皮簽屬部人員」(來電號碼顯示+000000000000)來電,指導告訴人操作交易保障設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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