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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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健昌

選任辯護人何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昌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治燕 」之成年人,並經「潘治燕」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馬力 」之成年人,後「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要求李健昌配合指示去向他人收取款項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大額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且現行銀行轉帳、匯款除極為便利、安全及快速外,若交易雙方遇有交易糾紛時,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偽裝不實身分而透過他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更無委由甫在網路上相識而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可預見若有人要求須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旋即轉交第三人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不知真偽之「潘治燕」之好感,縱使收取之物品係受詐騙之款項,若依指示將之轉交不詳之第三人,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李健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與「超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先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假股市名人 盧燕俐 之名義,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 簡瑤萍 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 陳佩怡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陳佩怡」即向簡瑤萍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瑤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以匯款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76萬元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李建昌 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李健昌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陳佩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簡瑤萍聯繫,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路遙知馬力」即指示李健昌前往收取該筆款項,李健昌於113年4月8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後於113年4月8日8時54分許,簡瑤萍依約攜帶82萬元現金趕抵約定之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李健昌則假冒 鴻僖 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李建昌」,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予簡瑤萍確認而行使之,簡瑤萍遂交付82萬元予李健昌,李健昌隨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回執單予簡瑤萍,用以表示鴻僖證券公司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該單據,足生損害於簡瑤萍、鴻僖證券公司。嗣李健昌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華中橋某處之堤防外,並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簡瑤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健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鴻僖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李建昌」而向告訴人簡瑤萍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並向簡瑤萍收取82萬元後,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回執單與簡瑤萍,嗣後亦有將82萬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在臉書上結識「潘治燕」,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潘治燕」稱「路遙知馬力」係其舅舅,並表示希望伊去舅舅公司上班以便將來共組家庭,伊才會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去收款,伊不知道這些係詐欺贓款,伊也是被騙得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而遭感情詐欺,致誤信本案取款係正當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簡瑤萍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陳佩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佩怡」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面交共276萬元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後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而被告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再於113年4月8日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假冒鴻僖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李建昌」而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交付82萬元時,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回執單交予告訴人。嗣被告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華中橋某處之堤防外,並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651卷第17-22頁、第81-83頁、第97-9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見偵15651卷第43-48頁、第96-97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15651卷第37-41頁、第59-72頁,本院訴字卷第89-1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我國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尤其在首都之臺北市區,更係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收取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屆6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等(見偵15651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216頁),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亦有一定之時間,顯係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勿任意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以避免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與「潘治燕」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潘治燕」在向被告提及與「路遙知馬力」具有相當親屬關係,且係在「路遙知馬力」管理之公司上班,而「路遙知馬力」負責經營及管理眾多公司等語時,被告即向「潘治燕」詢問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項目,待「潘治燕」告知後,旋即上網搜尋「潘治燕」所述之公司名稱等內容是否正確,並因上網搜尋之內容與「潘治燕」所述有異,而對「潘治燕」提出質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0-93頁、第99頁、第104-105頁、第109-112頁、第131-132頁、第163頁、第175-177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伊依照「潘治燕」之介紹與「路遙知馬力」聯繫時,「路遙知馬力」有要求要上傳國民身分證給其,伊在依照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之前,有先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去確認找工作是不是要傳國民身分證給對方,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的服務人員說提供國民身分證很正常,伊才傳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15651卷第98頁),足見被告知悉其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間僅係網路上偶然相遇之陌生人,雙方未有任何信賴關係之存在,更無莫名獲得名門望族的千金主動求愛並拱手奉上萬貫家財之可能,因此,事前對於「潘治燕」、「路遙知馬力」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所述之內容可能皆係詐欺之話術等節已有所懷疑,方會自行上網確認「潘治燕」所述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負責人等內容是否為真,並在提供個人證件之前,復先行向國家反詐騙專線為諮詢無疑。

 ⒋又被告對於「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超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見偵15651卷第20-21頁、第82、98頁,基隆地院113金訴308號之院卷第95-97頁,宜蘭地院113訴813號之警卷第3-4頁、第6頁,偵卷第35頁),且從未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通話或視訊之外,對於「潘治燕」、「路遙知馬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皆僅係被動根據「潘治燕」、「路遙知馬力」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再參酌被告提供與「潘治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潘治燕」係於113年3月7日甫認識,對話不過3、4天,即開始表達親密愛意及互為親暱稱呼(見偵15651卷第94、97、98、100、101、102、103、115頁),然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潘治燕」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4頁)。是依前述被告所具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及被告先前已有警覺之相關反應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家世背景不凡、權掌數家大型企業之「潘治燕」、「路遙知馬力」,卻連從事一般商業交易時常使用之銀行基本匯兌管道、或正職且受有專業訓練之公司從業人員均付之闕如,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幾天之被告開口要求協助出面收受多筆數額均逾數十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收款後旋即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第三人收受,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況被告前既已心生怪異之感(見 基隆金 訴308號之偵卷第94頁),卻仍在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確認該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見偵15651卷第98頁),率爾依照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當應認被告對於其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依照「潘治燕」、「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而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舉,而細究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係分別假冒不同公司之行政人員,所出具之識別證上亦非被告之真名,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前往距離收款地點不遠之地點,將款項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超人」等不詳人員,而後被告除可獲得事前並未告知且不知是否為薪資之報酬外,被告竟可隨意將識別證隨意丟棄在路旁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5651卷第19-22頁、第82、98頁,基隆金訴308號之偵卷第12-14頁、第94頁,院卷第95-97頁,宜蘭地院113訴813號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8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公司是否存在、係為哪家公司收取何等款項,亦不在乎「路遙知馬力」何以不直接指定「超人」等人員直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只管依照「潘治燕」、「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假冒諸多不知真偽公司之行政人員,並以不實姓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旋即於收款地點附近轉交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等情,均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投資等款項而後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高度吻合,參諸前開所述,俱徵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依「潘治燕」、「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復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路遙知馬力」指定之「超人」等第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潘治燕」、「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潘治燕」欺騙感情才為本案前開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該等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除為起訴效力所及外,被告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字卷21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已有所預見,卻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9、221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及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回執單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鴻僖證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李建昌」之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現金回執單

1張

左下方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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