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家岷

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6159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智慧型手錶1支、收據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劉宇倫 」印文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後稱起訴書一、起訴書二):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俊賢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起訴書一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應將起訴書二新舊法比較部分同予補充,就起訴書一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起訴書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無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應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俊賢、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存卷可參(見金訴394卷第99至100頁、第223頁,金訴16卷第53至54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6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團深惡痛絕,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智慧型手錶1支、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金訴394卷第37頁,金訴16卷第43頁,關於智慧型手錶部分雖被告於審理之末稱與犯罪無關,然參酌其於審理之初陳稱手錶與手機係連動,手機有訊息手錶就會通知等語,衡情該智慧型手錶亦屬本案犯罪工具無訛),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一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送貨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劉俊賢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劉宇倫」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邱誌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偉【網路暱稱:「alan」、「Alan」、「REDBULL」)】、乙○○(網路暱稱:「LinMin」,應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 吳承恩 (應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由警方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加 張倚健 (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 璞玉 」、網路暱稱「 阿玉 」、網路暱稱「 林宜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誌偉擔任車手頭及招募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吳承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邱誌偉、乙○○、張倚健、「璞玉」、「林宜芳」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俊賢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劉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劉俊賢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劉宇倫」之面交車手乙○○見面,乙○○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0萬4000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劉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俊賢及劉宇倫,劉俊賢因而交付現金680萬4000元予乙○○,乙○○旋將之放在附近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因故不想再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邱誌偉遂於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吳承恩住處附近之溪美河堤邊,將內有工作手機1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等物之袋子(下稱本件工作袋),交與邱誌偉所招募之面交車手吳承恩。邱誌偉、吳承恩、張倚健、「阿玉」、「林宜芳」及其餘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阿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甲○○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劉宇倫」之面交車手吳承恩見面,吳承恩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37萬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劉宇倫,甲○○因而交付現金37萬元予吳承恩,旋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現金37萬元(已發還甲○○)、上開工作手機1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甲○○買酒之送貨單2張,並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扣得手機1支。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邱誌偉住處,為警拘獲邱誌偉,扣得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犯罪所得2萬800元;又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乙○○住處,為警拘獲乙○○,扣得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

三、案經劉俊賢、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誌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被告邱誌偉開車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工作袋交與吳承恩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俊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被告邱誌偉與共犯吳承恩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被告乙○○與共犯吳承恩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吳承恩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時,均有罪惡感之事實。

9

被告乙○○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0

被告邱誌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現金2萬800元

全部犯罪事實。

11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12

共犯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甲○○買酒之送貨單2張

同上。

13

告訴人劉俊賢提供之送貨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4

詐騙集團人設話術之手機備忘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甲○○提供之送貨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6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邱誌偉、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邱誌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誌偉、乙○○與張倚健、「璞玉」、「林宜芳」間及被告邱誌偉與吳承恩、張倚健、「阿玉」、「林宜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邱誌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邱誌偉、乙○○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邱誌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邱誌偉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被告邱誌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及校園工作牌1張,共同被告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送貨單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送貨單上偽造之「劉宇倫」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邱誌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邱誌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615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乙○○與邱誌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玉」、「林宜芳」聯繫甲○○,向其佯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甲○○住處(住址詳卷)交付40萬元現金。乙○○則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被告戶籍地附近某處拿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放置在該處之包包(內有空白收據、工作手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劉宇倫」印章),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工作手機及其事先以上開「劉宇倫」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40萬元之收據1張,搭乘火車至臺中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甲○○見面,為取信甲○○,乙○○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以上開收據表示「劉宇倫」已向甲○○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宇倫」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甲○○收取40萬元之現金。嗣乙○○取得上開40萬元現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0萬元現金放置在甲○○住處附近之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Time聯繫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先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準備之包包(內有空白收據、工作手機及「劉宇倫」印章),再以上開「劉宇倫」印章用印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嗣將40萬元現金放置在超商廁所等事實。

2.被告應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以臉書訊息與臉書暱稱L開頭之人、以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為上開犯行,已達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3.被告從「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得知其須負責搭高鐵四處向他人收款時,已可預見可能是做詐騙。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40萬元,面交時被告自稱姓劉等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應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表示不願再繼續做,並交由吳承恩接手之事實。

(四)

上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有「劉宇倫」印章用印之事實。

(五)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阿玉」、「林宜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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