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個、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共3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1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2年5月、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刑期自101年8月2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執行完畢後之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7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林明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明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明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7年2月27日15時50分許,林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炳田 ,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經警員 吳承翰 攔檢,林明信因遭吳承翰發現持有毒品而心虛,明知吳承翰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逮捕而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吳承翰見狀即拉住林明信身體,林明信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仍將機車加速使吳承翰跌倒並遭機車一路拖行,致吳承翰受有受有右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明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承翰執行公務。經吳承翰在中興路與中興一街交岔路口,奮力將林明信拉下機車並壓制在地,旋由支援警力到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林明信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5個、藥鏟2支,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0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明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6至20頁)、查獲照片14幀(警一卷27至33頁)、107年2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3頁)、南基醫院診斷書(警一卷52頁)在卷可參;復有分裝袋5個、藥鏟2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7年2月27日1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2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10頁)在卷足核;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一卷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共3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1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部分,業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6月及1年8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業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又被告明知警方攔檢查緝,因持有毒品海洛因而心虛,為逃避逮捕,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拖行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甚至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與警員吳承翰調解成立,並賠償吳承翰損害,得吳承翰諒解,此經吳承翰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130頁),且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07頁),及其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袋5個、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時,裝盛、挖取海洛因之用,復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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