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之住所,更正為「南投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之住所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本案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南投縣○○鄉○○村○○路○○號」,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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