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106年度偵字第5197號、106年度偵字第5201號、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信犯 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8至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信與 林俊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
㈡張永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物得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孟坤 、 蘇思漢 、 李凱勝 及 劉霈 汝、證人即被害
人 賴志偉 、 王碧芳 、 陳美 妙及 林麗 愛、證人及同案被告林俊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證述。
㈢林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鄭春妮 、 洪惠玲 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孟坤及被害人 沙通 部分)1份、電動自行車品質保證書1份、銷貨單1份、蘇思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思漢部分)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照片及竹山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賴志偉)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照片及竹山分局竹山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王碧芳)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照片及竹山分局竹山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凱勝)各1份、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被害人 陳美妙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1051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各1份、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街○○○巷○○弄○號竊嫌犯案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劉霈汝 )1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被害人林 麗愛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思漢)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林麗愛 )1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告訴人蘇思漢)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美妙蘇思漢遭竊盜案勘察監視器照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竊案犯嫌穿著衣物特徵比對現場照片張貼表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6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兇器翹壞被害人陳美妙住處大門之門鎖,依警卷照片所示,原應係鑲在大門上之鎖,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投竹警偵字第1060015881號卷第27頁),故該鎖應認為已構成門之一部,被告加以毀壞,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頂樓門窗,踰越該門窗而侵入告訴人劉霈汝住處,使門窗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翻越被害人林麗愛住處2樓矮牆,撬開該處陽台落地窗而侵入被害人林麗愛住處,自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未列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然參之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而生未遂之結果,則檢察官就未列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論罪法條,顯屬漏載,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另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撬開該處陽台落地窗,惟並無證據足認落地窗已遭被告毀損,起訴意旨尚有未恰,而此僅係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俊宏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2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執行拘役10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8至1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宏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之黑色電
動自行車為同案被告林俊宏所取得,並騎乘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俊宏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124號卷第214頁),難認被告就該電動自行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白色電動自行車1臺及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俱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竊得之物業經其移轉或變賣予他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尖嘴鉗、斜口鉗、一字螺絲
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0頁),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並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時間│地點│││││├──┼──┼──┼───────┼──────────────┼───────┼───┤│1│106│南投│①告訴人│林俊宏、張永信共同於左列時間│張永信共同犯竊│起訴書│││年9│縣南│PRASANGKHATE│、地點,由林俊宏徒手竊取左列│盜罪,累犯,處│犯罪事│││月19│投市│MONGKHON(中文│告訴人孟坤所有黑色之電動自行│有期徒刑肆月,│實一、│││ 日凌 │ 仁和 │姓名:孟坤,下│車(車架號碼:KDTK700359號)│如易科罰金,以│㈠│││晨1│路83│稱孟坤,泰國籍│1臺、由張永信徒手竊取左列被│新臺幣壹仟元折││││時41│巷39│)│害人沙通所有黃白色之電動自行│算壹日。未扣案││││分許│號前││車(車架號碼:JYTE500356號)│之犯罪所得黃白││││││②被害人│1臺,得手後,再由張永信將上│色電動自行車壹││││││RACHWONGSA│開電動自行車之電線均拉出以接│臺沒收,如全部││││││SATHORN(中文│電方式而發動電門,以此方式共│或一部不能沒收││││││姓名:沙通,下│同竊取得手,二人旋即騎乘電動│或不宜執行沒收││││││稱沙通,泰國籍│自行車離去。│時,追徵其價額││││││)││。││├──┼──┼──┼───────┼──────────────┼───────┼───┤│2│106│南投│告訴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10│縣南│蘇思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月15│投市││(未扣案),破壞洗車場內放置│,處有期徒刑捌│實一、│││日上│福崗││之5台自助打蠟吸塵投幣機之鎖│月。未扣案之犯│㈡前段│││午5│路牛││頭後,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5000│罪所得現金新臺││││時許│運崛││元得逞。│幣伍仟元沒收,│││││段16│││如全部或一部不│││││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行沒收時,追徵│││││洗羊│││其價額。│││││羊自││││││││助洗││││││││車場││││││││」│││││├──┼──┼──┼───────┼──────────────┼───────┼───┤│3│106│南投│告訴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10│縣南│蘇思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月19│投市││(未扣案),破壞洗車場內放置│,處有期徒刑柒│實一、│││日上│福崗││之3台自助打蠟吸塵投幣機之鎖│月。未扣案之犯│㈡後段│││午6│路牛││頭後,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4000│罪所得現金新臺││││時5│運崛││元得逞。│幣肆仟元沒收,││││分許│段16│││如全部或一部不│││││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行沒收時,追徵│││││洗羊│││其價額。│││││羊自││││││││助洗││││││││車場││││││││」│││││├──┼──┼──┼───────┼──────────────┼───────┼───┤│4│106│南投│被害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張永信犯竊盜罪│起訴書│││年10│縣竹│賴志偉│竊取賴志偉所有白色之電動自行│,累犯,處有期│犯罪事│││月9│山鎮││車(廠牌:CUXI,車架號碼:CR│徒刑肆月,如易│實一、│││日下│集山││T0000000號)1臺,得逞後將電│科罰金,以新臺│㈢⒈│││午3│路3││線拉出以接電方式而發動電門,│幣壹仟元折算壹││││時10│段76││並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日。未扣案之犯││││分許│3號│││罪所得白色電動││││(起│「竹│││自行車壹臺沒收││││訴書│山送│││,如全部或一部││││誤載│大尾│││不能沒收或不宜││││3時│釣蝦│││執行沒收時,追││││許,│場」│││徵其價額。││││應予│前│││││││更正││││││││)││││││├──┼──┼──┼───────┼──────────────┼───────┼───┤│5│106│南投│被害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張永信犯竊盜罪│起訴書│││年10│縣竹│王碧芳│竊取王碧芳所有黑色之電動自行│,累犯,處有期│犯罪事│││月14│山鎮││車(廠牌:WEISHEHG)1臺,得│徒刑肆月,如易│實一、│││日中│大禮││逞後將電線拉出以接電方式而發│科罰金,以新臺│㈢⒉│││午12│路89││動電門,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時50│號竹││離去。│日。未扣案之犯││││分許│山寶│││罪所得黑色電動│││││雅店│││自行車壹臺沒收│││││旁車│││,如全部或一部│││││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南投│告訴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10│縣竹│李凱勝│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月19│山鎮││子1支(未扣案),撬開放置於│累犯,處有期徒│實一、│││日凌│雲林││洗車場內之投幣箱,欲竊取其內│刑伍月,如易科│㈢⒊│││晨5│路2││財物,未料警報器聲響而未得逞│罰金,以新臺幣││││時許│之46││。│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助式││││││││洗車││││││││場│││││├──┼──┼──┼───────┼──────────────┼───────┼───┤│7│106│南投│不詳被害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張永信犯竊盜罪│起訴書│││年9│縣竹││竊取紅白色相間之電動自行車(│,累犯,處有期│犯罪事│││月22│山鎮││廠牌:捷豹女皇)1臺,得逞後│徒刑肆月,如易│實一、│││日上│中正││將電線拉出以接電方式而發動電│科罰金,以新臺│㈣⒈│││午6│巷某││門,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許│夜市││。│日。未扣案之犯│││││旁│││罪所得紅白色相││││││││間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南投│被害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9│縣竹│陳美妙│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器毀越門扇侵入│犯罪事│││月23│山鎮││1支(未扣案),撬壞右揭住處│住宅竊盜罪,累│實一、│││日凌│大和││大門鎖頭(大門的一部),進入│犯,處有期徒刑│㈣⒉│││晨1│街11││屋內竊取神壇上神明懸掛之金牌│柒月。未扣案之││││時許│5號││1面得逞。│犯罪所得金牌壹│││││陳美│││面沒收,如全部│││││妙住│││或一部不能沒收│││││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南投│告訴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自毗│張永信犯踰越安│起訴書│││年9│縣竹│劉霈汝│鄰民房頂樓沿路攀爬至劉霈汝住│全設備侵入住宅│犯罪事│││月23│山鎮││處頂樓陽台,因陽台門窗未上鎖│竊盜罪,累犯,│實一、│││日上│大義││,遂進入該屋竊取①液晶電視、│處有期徒刑玖月│㈣⒊│││午8│街18││②電風扇、③電鍋、④電子鍋各│。未扣案之犯罪││││時許│7巷││1臺得逞。│所得液晶電視壹│││││32弄│││臺、電風扇壹臺│││││1號│││、電鍋壹臺、電│││││劉霈│││子鍋壹臺均沒收│││││汝之│││,如全部或一部│││││住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南投│被害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自社區後方│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9│縣竹│林麗愛│翻越牆垣進入毗鄰民房2樓,再│器踰越牆垣安全│犯罪事│││月25│山鎮││翻越右列住處2樓矮牆,在自林│設備侵入住宅竊│實一、│││日上│大義││麗愛住處頂樓陽台,持客觀上可│盜罪,累犯,處│㈣⒋│││午8│街18││供兇器使用一字型起子1支(未│有期徒刑捌月。││││時許│7巷││扣案),撬開該處陽台落地窗,│未扣案之犯罪所│││││32弄││進入該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逞│得液晶電視壹臺│││││11號││。│沒收,如全部或│││││林麗│││一部不能沒收或│││││愛之│││不宜執行沒收時│││││住處│││,追徵其價額。││││││││││├──┼──┼──┼───────┼──────────────┼───────┼───┤│11│106│南投│告訴人│張永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張永信犯攜帶兇│起訴書│││年10│縣竹│蘇思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器竊盜罪,累犯│犯罪事│││月15│山鎮││(未扣案),破壞放置於洗車場│,處有期徒刑捌│實一、│││日凌│江西││內之自助打蠟吸塵投幣機之鎖頭│月。未扣案之犯│㈣⒌│││晨1│路與││,竊取放置於其內之現金5000元│罪所得現金新臺││││時38│延平││得逞。│幣伍仟元沒收,││││分許│五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路口│││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行沒收時,追徵│││││洗羊│││其價額。│││││羊自││││││││助洗││││││││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