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臺中市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范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78年3月間起,職任於原告擔任總幹事,實際負責原告會費收支管理事宜,竟自87年間某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趁職任總幹事獲得原告理監事等人信任之機會,盜用原告印章及理事長 巫國想 私章,陸續自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90年底以前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錦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局帳號00000000號,及原告之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盜領原告之存款及支票帳戶存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嗣於92年3月24日始經原告發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被告,被告嗣逃匿,經鈞院於93年5月4日發佈通緝,迄105年8月18日,因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時效完成,鈞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為免訴判決。
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為2年,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因上開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70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62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中,依被告自白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4號裁定、原告之87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公會帳目、學術中心經費收支89年9月1目至92年3月止流水帳冊、帳上與實際金額差額計算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第七商業銀行營業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差額計算表,及證人 廖翠玉 、 何明宗 、 陳必誠 及巫炎福之證詞,而提起公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70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有原告登報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然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行為侵害其財產權87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87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