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5930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30號被告黃福基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基自民國106年9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