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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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癸○○丁○○丑○○辛○○寅○○○己○○壬○○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何珐 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O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O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取得;C部分面積一八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⑴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
法定代理人原係 袁成立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王長錚 ,再變更為丙○○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派令、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被告子○○、丁○○、丑○○、辛○○、癸○○、寅○○
○、己○○、壬○○、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0平方公尺,係原告、訴外人曾長發、被告戊○○、寅○○○、己○○、壬○○、庚○○、訴外人楊何珐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曾長發、被告戊○○各係1/8,楊何珐、被告寅○○○、己○○、壬○○、庚○○均各為1/20。楊何珐於民國8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為其繼承人,然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曾長發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訴請判決分割及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曾長發、被告戊○○、寅○○○
、己○○、壬○○、庚○○、楊何珐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楊何珐於8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曾長發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基於訴訟經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一併訴請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得資參照。楊何珐於86年11月12日死亡,而由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繼承其應有部分1/20。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併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其南側臨寬約7公尺之產業道路,北側、東側均各臨他人所有之建物,西側臨他人所有之空地,系爭土地僅得由南側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絡。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及經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而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得使兩造各分得土地均有道路與外界聯絡,且形狀較為方整得使各部分土地有效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既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故認其分割方案為妥適,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楊何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取得;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子○○、丁○○、丑○○、辛○○、癸○○、寅○○○、己○○、壬○○、庚○○,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1┌──┬─────┬──────┐│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甲○○│1/2│├──┼─────┼──────┤│2│行政院國│1/8│││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3│戊○○│1/8│├──┼─────┼──────┤│4│庚○○│1/18│├──┼─────┼──────┤│5│壬○○│1/18│├──┼─────┼──────┤│6│己○○│1/18│├──┼─────┼──────┤│7│寅○○○│1/18│├──┼─────┼──────┤│8│子○○│1/180│├──┼─────┼──────┤│9│丁○○│1/180│├──┼─────┼──────┤│10│丑○○│1/180│├──┼─────┼──────┤│11│辛○○│1/180│├──┼─────┼──────┤│12│癸○○│1/180│└──┴─────┴──────┘附表2┌──┬─────┬────────┐│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甲○○│1/2│├──┼─────┼────────┤│2│行政院國│1/8│││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3│戊○○│1/8│├──┼─────┼────────┤│4│庚○○│1/18│├──┼─────┼────────┤│5│壬○○│1/18│├──┼─────┼────────┤│6│己○○│1/18│├──┼─────┼────────┤│7│寅○○○│1/18│├──┼─────┼────────┤│8│子○○│1/180│├──┼─────┼────────┤│9│丁○○│1/180│├──┼─────┼────────┤│10│丑○○│1/180│├──┼─────┼────────┤│11│辛○○│1/180│├──┼─────┼────────┤│12│癸○○│1/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