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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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丙○○之伯父,惟與家人感情不睦,因不滿丙○○對其不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8日(農曆除夕)下午7時30分許,酒後前往嘉義市○區○○街○○巷○○號甲○○○住處,手持玩具手槍1把插在腰際展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及丙○○恐嚇稱:要將丙○○打死等語,致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徒手毆打丙○○之後腦(未成傷)。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值班員警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通報由警員 高玉璋黃世賢 前往上開現場處理,乙○○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高玉璋、黃世賢辱罵稱:「警察是民進黨的狗」而侮辱之,並舉手作勢毆打,於高玉璋制止時徒手毆打高玉璋之左手,並拉扯高玉璋之前胸上衣,致高玉璋之上衣第二顆鈕釦掉落,對高玉璋施以強暴,高玉璋因而受有左手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屬於1行為而觸犯2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家人細故紛爭,於農曆年除夕夜酒後鬧事,復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為其外孫女吳芳寧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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