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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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丙○○
乙○○共同 毛英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甲○○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劉亦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